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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七七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六三九三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因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士林區公所初核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三三六三九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准自九
十三年六月起核列臺端一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六、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
十五萬元‥‥‥。經查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超過上開規定,不予生活扶助。‥‥‥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
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
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
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
額計算。」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0類:全戶均無
收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
‥‥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
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精神中度殘障,長期無工作,母親亦屬中度殘障者,且警察機關限制訴願人不
得回家,故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與親屬無關,盼核給少許個人低收入戶補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二人。且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
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九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
有薪資所得三筆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五、三四九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二一、二
七九元。
(二)訴願人之母○○○(二十七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八筆計五、0五三元,利
息所得七筆計六七、九八五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六、0八六元。另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尚有投資一筆計一五、一二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最近一年度家庭總收入為三二八、三八七元,平均分配全戶人
口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三、六八三元,低於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一三
、七九七元,依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列,符合本市第四類
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並無不合。惟依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所載,訴願人之母共有利息所得七筆計六七、九八五元,復依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規定,九十一年財稅資料
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三、0四一
、八三四元,另有投資一筆計一五、一二0元,動產部分合計約有三、0五六、九五四
元,分配全戶平均每人為一、五二八、四七七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六點所定,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
則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訴願人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警察機關限制不得回家,故申請低收入戶應不予列入親屬云云。按
訴願人縱無與其母共同生活,惟訴願人與其母間仍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依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所述,顯係
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惟訴願人全戶存款(含投
資)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乃核定不予生活扶助,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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