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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四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六二五一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
      號函核定後,由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五一九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共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五一六元(內含少年一人、兒童一人生活補助
      費每月各五、二五八元及殘障者【應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一人每月六、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一八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理由略以:「……三、……查訴願人之母
      親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
      關於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時,已屬有誤。復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肢障重度),依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七
      條規定,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標準為每月六千元,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
      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共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每月六千元,尚非無據;惟查前開辦法修正後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已將
      列冊低收入戶之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調高為每月七千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施行。準此,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仍維持每
      月六、000元,是否合法妥適?尚非無疑……」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二五一五00號函重為處分
      ,准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七千元,惟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扣除訴願人之母親後,合計全戶五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九、
      七二五元,仍維持核列為本市第三類低收入戶。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七九七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
      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
      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
      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
      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
      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
      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第十五
      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
      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
      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釋:「……說明……三
      、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
      核計一節,查本部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五六六七號函送『九十年
      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
      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
      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銀行第一、二胎房屋貸款,本利攤還約一五、000元,每人每月約六、0
        00元,是故制式之數字,徒具虛表。
     (二)況訴願人配偶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因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
        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依法視為無工作能力;
        且二女年幼,未有工作能力。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及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五人,
      並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八年○○月○○日生)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又九十一年度查無
        所得資料,故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二十三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查無財稅資料,又無
        工作能力,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配偶○○○(五十八年○○月○○日生),查其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
        所得二筆計五八二、一二三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一、三九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
        八、六二六元。
     (四)訴願人長女○○○(七十八年○○月○○日生)及次女○○○(八十六年○○月○
        ○日生),均無工作能力,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列
        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八、六二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九、
      七二五元,揆諸前揭九十三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符合第三類低
      收入戶資格。故原處分機關仍維持訴願人全戶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自屬有據。且依
      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於計算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不動產)時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而本件係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與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有否貸款無關,訴願人就此主
      張,不足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因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依法視為無工作能力乙節
      。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惟訴願人並未檢具符合上
      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
      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二五一五00號函仍維持訴願人全戶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
      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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