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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三三七六七五八00號及第0九三三七六七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係夫妻,設籍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分別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均為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重度),並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審認,核定自八
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二
十五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嗣經電話訪查結果,認訴願人等二人實際居住
於臺北縣汐止市。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等二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分別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七六七五八0
0號及第0九三三七六七五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二人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
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
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
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二人一直都是臺北市民,從未遷出;戶籍地為自己房子,房屋稅、地價稅均為
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不是幽靈人口,工作亦在臺北市;因居住的房子在二樓,必需爬樓
梯,但因小兒麻痺後期症候群的影響,體力衰退,骨質極差,必須睡於汐止有電梯的房
子;停發津貼就好像對訴願人的體能衰退作懲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二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七
月二十五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等二人雖主張係體力衰退,骨
質極差,必須睡於有電梯的房子等情,惟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等二人並未實
際居住本市,且訴願人等二人於訴願書亦自承渠等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是訴願人等二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二人主張均於臺北市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云云。查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
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
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於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於前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設有需
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與是否於本市繳納相關稅費無涉,自難以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即得
認其已符合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二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爰分別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七六七五八00號及第0九三三
七六七五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二人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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