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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五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三三六0三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檢附最新財稅資料證明
      請求改列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
      0三三九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二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訴
      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股票投資)超過平均每人新臺幣十五萬元規定,不予生活扶助。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七日、八月十九日、九
      月十日及九月三十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九0三二0
      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申復低收入戶資格事件,
      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0三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乙案,......說明:......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
      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0三三九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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