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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五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三三六九八五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九八五四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乙案,經審核安排候缺信義區
    福德丙種平宅,候缺編號為xxxx號......說明:......二、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
    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調查審核合格後,四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價住
    宅,三口得分配乙種平價住宅,二口及單身戶分配丙種平價住宅,均以抽簽(籤)方式決定
    其分配地段、樓層及門牌號。......』經查 臺端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二口,故安排候缺信
    義區福德丙種平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分配、
      管理平價住宅,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三條規定:「木辦法所稱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
      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補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四條規定:
      「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二種,其分配對象如左:一、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
      ,得申請免費借住。二、登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申請優
      待借住。前項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但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優先。」
      第七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調查審核合格後,四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價住宅
      ,三口得分配乙種平價住宅,二口及單身戶分配丙種平價住宅,均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分
      配地段、樓層及門牌號。但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有肢體殘障、視覺殘障致行動不便或
      七十歲以上者,得優先分配一樓;六十五歲以上者,得優先分配二樓。前項甲、乙、丙
      種平價住宅之區分,由社會局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戶籍內只有父女二口,雖配偶○○○尚未取得身分證,但其居留證之住所,係同
      一戶內(居留證為憑),所以實際上全戶共有三口。原處分機關核准丙種平價住宅,實
      難容納得下。請體察下情,
      更改至大安區○○街乙種平價住宅。
    三、按本市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
      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又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調查審核合格後,四口以上得分
      配甲種平價住宅,三口得分配乙種平價住宅,二口及單身戶分配丙種平價住宅,均以抽
      籤方式決定其分配地段、樓層及門牌號,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市平價住宅之分配方式,在低收入戶部分,係依據低收入戶戶
      內輔導人口數目為分配標準。本件依據卷附之訴願人低收入戶卡影本所示,訴願人戶內
      輔導人口僅有訴願人及其長女二人,是原處分機關審核安排訴願人候缺信義區福德丙種
      平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居留證之住所係同一戶內乙節,查訴願人配偶並
      未被列入輔導人口內,自不得以其居留證上所載居留地址相同,即認原處分機關審核有
      所疏失,所辯尚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二口,爰
      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審核安排訴願人候缺信義區福德丙種平
      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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