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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四八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五三八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
    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三八一
    0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
      柒元整......」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四0一三00號函:「主旨: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
      為二三、七四二元,請查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事已高,數年無收入;而訴願人配偶亦因年事高,且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痛
      風等病症,求職亦難,夫妻二人長期舉債度日。而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無非以訴願人
      配偶之子女具工作能力,但其與前夫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權均歸其前夫,訴願
      人配偶與其前夫所生子女形同陌路,訴願人更與渠等非親非故。社會救助法雖有明文規
      定,但依現行社會變遷,直系血親是否包含已離婚不同戶籍且未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而依社會救助法立法本旨,乃為提供真正需要救助之低收入戶,故如因法令限制而無法
      申請,將使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訴願人配偶之長子、長女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
      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二十九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陳述其配偶患
       有心臟病、高血壓、痛風等病症,惟未附相關證明,乃認定其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平均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算。
    (三)訴願人配偶之長子○○(五十三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依其九十一年財
       稅資料有薪資所得每月一萬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所定之情事,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二三、七四二元計。
    (四)訴願人配偶之長女○○○(六十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
       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二
       三、七四二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八、0四四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一四、五一一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
      一三、七九七元之標準,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與其前夫所生子女已形同陌路等節。按訴願人配偶雖與其前夫離婚
      ,其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權均歸其前夫,惟訴願人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仍屬訴願
      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因訴願人配偶與其前夫離婚而消滅其間之直系血親之親
      屬關係。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將訴願人配偶與其前
      夫所生之子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
      五三八一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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