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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五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三三五三三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具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三三六二0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並經
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三三0七七四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乙案,......說明......三、....
..經審核結果如后......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規定......不符
補助資格,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
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
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
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
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
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六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
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七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
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
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
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
助事項之權限。......」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五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三、0三五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
過六百五十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
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
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八十三年七月不幸中風,期間復中風一次,無法行動,以輪椅代步,八十五年
四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000元,
四年前減為二、000元。九十三年一月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調升一、000元
,訴願人照章申請卻遭駁回。惟兒媳戶內存款係其胞姊數年前以其名義定存於第一銀
行,目前此款已全數取回;另長子名下投資二百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銀行借貸,
至今仍未繳清,此皆可向銀行查證,故訴願人實未超過規定,請准予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享領身心障礙者津貼(應係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二)訴願人兒女均自立門戶,不在訴願人戶籍之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四人;其家庭相關存款及投資經原處分機
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如下:
(一)訴願人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五筆,共計二二、九二一元,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存款本金約為一、0二五、五四八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三筆,
共計九、六0三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存款本金約為四二九
、六六四元。
(三)訴願人長女○○○,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或投資。
(四)訴願人長子○○○,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一筆,計
一、八九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存款本金約為八四、五六
四元,投資一筆,計二、000、00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所有存款本金及
投資合計約為三、五三九、七七六元。依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六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生活補助,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
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即本案
不得超過二百七十五萬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
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超過規定,而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長媳存款計入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
將訴願人長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顯有誤解。另計算存款本金及投資
時,依前揭規定,並無得扣除貸款之相關規定。且訴願人子女縱與訴願人不同戶籍,並
不影響其與訴願人之直系血親關係,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除有該款但
書所定情形外,仍應予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五三三六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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