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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六0五七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文
山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乃以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0五七八0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並由本市文
山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三三一六六七一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轉知書函之發文日
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轉知書函之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本法第
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
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
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
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第三十八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
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
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
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
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六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
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七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作業規定第九點規定:「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
局申請重新審核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額度。(一)家庭經濟狀況變更者。(二)身心障
礙類別、等級變更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
補助事項之權限。......」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五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
) 二三、 0三五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五
萬元。」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
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公告:「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
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
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肢障,且八十五年時出車禍,停休到現在,靠政府補助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二、000元,但八十七年三月份變成一、000元。九十三年三月份,市長寄信告知
要提高補助,由二、000元提高到三、000元,都還沒補助到,就收到文山區公所
的書函說不予補助。函詢結果是因為訴願人的媽媽資產過多,但是媽媽是媽媽,訴願人
是訴願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二人;並依財稅單
位所提供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四年○○月○○日生),肢障,依卷附之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雖領
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惟查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爰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每月二三、七四二元採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另查有租賃所得乙筆,計二五、九四五元
;不動產乙筆,計九三、八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計二五、九0四元。
(二)訴願人之母親○○○(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薪資所得以0元計。
依卷附之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二筆,計六0、八一六元,平均每月收入五、0六八
元。存款本金依臺灣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
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約二、七二一、0七三元。另查有房
屋二筆,評定標準價格約計三三七、八00元;土地乙筆,公告土地現值約計七二0
、二六六元,上開不動產合計約一、0五八、0六六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計一五、四八六元;不動產合計約一、一
五一、八六六元;存款本金合計二、七二一、0七三元。上開存款本金逾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二人合計不得逾二百二十五萬
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之資產不應計入
其家庭總收入乙節;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復依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屬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之母親既
為其直系血親,其收入即應依法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中,訴願理由似對相關法令有所
誤會。另訴願人主張其因肢障,且車禍停休至今乙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明供核是否有因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因車禍無法工作,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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