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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四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三三六0六五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三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三三六0六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三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為二三、七四二元)。(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
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
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
、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四口,除長子在臺北監獄服刑外,長媳及次女兩人均無職業,日常生活甚為
困苦。而訴願人長女數年前無故離家出走,目前仍下落不明,原處分機關逕予列入低收
入戶全家人口範圍內計算,顯然不合,未落實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女、次女、孫女,共計五人。訴願人長子因在
監服刑、訴願人之媳婦因未與其共同生活,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並依九十二年度財稅資
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訴願人(二十一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認無工作能力。惟依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一筆利息所得八
三一元,其每月收入以六十九元計之。
(一)訴願人長女○○○(五十六年○○月○○日生),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以每月二三、七四二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次女○○○(六十四年○○月○○日生),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以每月二三、七四二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孫女○○○(七十五年○○月○○日生),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
得乙筆計二六、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一六六元;惟因年滿十六歲,無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稱情事,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前配偶○○○(三十八年○○月○○日生),遷出國外,九十二年度財稅資
料查無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以每月二三
、七四二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一、八五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戶五
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六、三七一元,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七九七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則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六0六五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數年前無故離家出走,目前仍下落不明,原處分機關逕予列入低
收入戶全家人口範圍內計算,顯然不合,未落實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云云。查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且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規定,直系血親原則上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執上開理由空言
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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