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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八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六七五五三00號及第0九三三六七五四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夫妻二人分別為極重度多重障(○○○)及重度聲語障(○○○)之身心障
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及九月起按月分別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及四千
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三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
北市北投區○○路○○之○○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話致電訴願人○○○父親○○
○,據其表示訴願人○○○因其子學區問題才在北投朋友家寄籍,現在一家人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路○○巷○○號○○樓之○○(即訴願人○○○之戶籍地)。原處分機關爰於
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再次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等二人
;惟據戶籍地大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之前將房子租給他人,偶爾會回來收房租,約半個月前
房客已搬走。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復致電訴願人○○○父親,經其表示訴願
人平時白天在案籍地從事設計工作,晚間會回淡水居住。另據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及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因景氣不好,所
以將房屋出租賺取租金收入以貼補房貸,自己及妻子、父母居住於淡水;並表示案籍地係自
有房舍,白天雖會在臺北市,但因要照顧父母及孩子,故晚上實際與父母同住淡水。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願人等二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
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六七五五三00號及第
0九三三六七五四0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二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
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二人原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樓之○○,因近來經濟不景
氣,加上工作不穩定,長期無收入,故暫時將上址房屋出租,搬至淡水與父親同住。
另外為了訴願人兒子轉學,以便家人照顧,訴願人○○○轉到北投朋友投宿。訴願人
已改回原址居住,應符合繼續申請補助之條件。
三、卷查訴願人等夫妻二人分別為極重度多重障及重度聲語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
十五年七月及九月起按月分別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前揭戶籍地訪視,並以電話聯
絡訴願人○○○父親○○○,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及九
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十四時二十五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七
時三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案主陳情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
領標準,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六七五五三00號及第0九三
三六七五四0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夫妻二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至訴願人○○○之戶籍
地(臺北市北投區○○路○○之○○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嗣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話致電訪查,經訴願
人○○○父親○○○於通話中表示訴願人○○○因其子學區問題才在北投朋友家寄籍,
現在一家人居住於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
之○○)。原處分機關爰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再次派員至該戶籍地訪視,
未遇訴願人等二人;惟據戶籍地大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之前將房子租給他人,偶爾會回
來收房租,約半個月前房客已搬走。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復致電訴願人
○○○父親,經其表示訴願人平時白天在案籍地從事設計工作,晚間會回淡水居住。另
據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及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至
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因景氣不好,所以將房屋出租賺取租金收入以貼補房貸,自己及妻
子、父母居住於淡水。此有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
十一時五分、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
視報告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案主陳情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等二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
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等二人主張彼等因經濟因素而搬至淡水與父親同住,現已改
回原址居住,應符合繼續申請補助之條件云云。查訴願人所述,其情雖屬可憫,惟彼等
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究與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
標準不符;又彼等現在縱已遷回本市居住屬實,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七點規定,彼等仍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二人未實
際居住於本市,爰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六七五五三00號及第
0九三三六七五四0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夫妻二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停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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