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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六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三三六七一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
      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不符規
      定,爰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一七四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六五一三00號函撤銷前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四一七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並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五六五一三0一號函復訴願人,准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止核列訴願人一人為低
      收入戶第三類(另案向本府訴願中)。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訴願人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乃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六七一九六00函通知訴願人准予核發九十三年七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新臺幣(以下同)一、五00元,並請訴願人於租賃到期後補送新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低收入戶卡影本重新申請補助。訴願人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七二二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
      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七九七元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
      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
      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六條
      規定:「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二、托兒補助。三、教育補助。四、
      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五、房屋修繕補助。六、喪葬補助。七、在宅服務。八、生
      育補助。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
      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臺北
      市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本市平價住宅借住戶於合約屆滿後三個月內自動遷出者(以下簡
      稱遷出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二)有租屋事實
      者。(三)全戶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不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
      資(現為一五、八四0元)。(四)全戶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中所含之房租金額(
      以全戶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二五﹪計算,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家庭
      消費支出中房租及水電比例)不超過市場合理房租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四點
      規定:「補助標準:(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月補助一、五00元。(二)本市
      平價住宅遷出戶每戶每月補助一、五00元,但以六個月為限。」第六點規定:「申請
      人有義務提供本項補助審核所需相關資料,以供正確審核。」第七點規定:「本補助以
      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查通過追溯至申請日當月月份發給,並按
      月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郵局儲金帳戶內。但檢附資料不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
      資料補齊日起發給。」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七一九六00號函准予核
       發九十三年七月之房租補助一、五00元,訴願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對其提出申復
       書,惟原處分機關迄未函復。
    (二)房租補助為低收入戶扶助既定政策,應依法自低收入戶申請日,而非房租補助申請日
       發給,況房屋租賃契約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七月為既定之事實,不因申請低收
       入戶時檢附前年之契約書而否定。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符合規定,惟因訴願人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期限
      至九十三年七月,爰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七一九六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准予核發九十三年七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一、五00元,並請訴願人於
      租賃到期後補送新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低收入戶卡影本重新申請補助。此有房租補助申
      請表及訴願人所送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關於訴願人請求追溯發給房租補助乙節;經查訴願人之申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且查訴願人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此有訴願人房租補助
      申請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可稽,依首揭臺北市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
      計畫第七點規定,原處分機關核發九十三年七月之房租補助,並無不合。另訴願人主張
      其申復書原處分機關迄未函復乙節;卷查訴願人之申復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
      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七二二九一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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