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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三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三三五一五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後,因其全戶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
    、七九七元,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一五一三00號
    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
      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
      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
      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
      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
      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
      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失業認定,並領有失業給付在案,失業期間業依規定至西門就業服務站登記求
      職。另訴願人在漱竹居任職時遭虛報薪資致退休金短少,經訴願人向勞保局申訴,並經
      大同區公所調解,漱竹居賠償訴願人二十萬元損失,該筆所得不應列計訴願人薪資所得
      。另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示訴願人係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生,明顯不符;且所示之孫
      女○○○,非訴願人之戶內人口。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外孫、外孫女等七人。又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一二一、
       一八八元及其他所得一筆二十萬元,惟訴願人提出失業認定證明,故該三筆薪資不予
       列計;另該筆二十萬元之其他所得,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供調解相關資料,亦不
       予列入;故其工作收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每月以一0、五六0元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
       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
       得,原處分機關將其每月之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第四款規定每月以一0、五六0元計算;另其有利息所得一筆二三、八一六元;故
       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二、五四五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
       計六0三、四七五元、執業所得一筆一七、二八八元及利息所得一筆三、五七三元,
       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五二、0二八元。
    (四)訴願人長女○○○(六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
       筆五三一、五三五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二、六四三元及其他所得一筆七、九九六元
       ,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四六、0一五元。
    (五)訴願人次子○○○(七十八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六)訴願人之外孫○○○(九十年○○月○○日生)、外孫女○○○(八十八年○○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
       入以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七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二一、一四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
      七、三0七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
      三、七九七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其該筆二十萬元之其他所得
      應不予列入云云。查該筆所得原處分機關並未列入訴願人薪資所得計算;另關於答辯書
      誤列訴願人出生日期及孫女○○○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七三八四000號函更正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規定,而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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