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八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三三六九四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請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超過規定【訴願人全戶五人之家庭總存款本
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乃以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九四三八0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嗣由本市
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三三一五一九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
核定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距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
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
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
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
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
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單一人口家庭為
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
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之標
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
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
點二三五)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審核以全家總存款超過規定而未通過
,對此結果不服,特此訴願,盼詳述未予通過原因的各項明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
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長孫女、次孫女,共計五人。其家庭總存款經原
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查其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一
0、二一九元。
(二)訴願人長子(○○○,四十一年○○月○○日生),查其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
得六筆,計一四一、三四九元。
(三)訴願人長媳(○○○,四十六年○○月○○日生),查其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
得十筆,計二0八、五二七元;另有價證券一筆,計四、四八五元。
(四)訴願人長孫女(○○○,七十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案主(訴
願人)稱其今年畢業;查其九十一年財稅資料無利息所得。
(五)訴願人次孫女(○○○,七十四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目前
就學中,不具工作能力;查其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一、一九六元。
綜上,依訴願人全戶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其利息所得合計為三六一、二九一元,依○
○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一年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
0二二三五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一六、一六五、一四五元;另有價證券一筆,計
四、四八五元;合計一六、一六九、六三0元,顯逾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
準(訴願人全戶五人,其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不得超過三百七十萬元)。是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九四三八0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詳述未通過原因的各項明細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為安定老人
生活、增進老人福利,在老人經濟生活保障上,設有生活津貼等制度;而發放生活津貼
之相關標準與辦法,因慮及國家財政能力及社會生活之水準,對於申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設有相當條件與限制。至於主管機關如何認定申請人之財產與收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資料。如申請人認財
稅資料與實際財產差距過大,依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項
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憑核。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存款詳如前述,訴願人不符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應
可認定。如訴願人認其家庭總存款(含投資)金額符合規定,應檢具相關資料憑核,是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