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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三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0六七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到七月不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不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
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三0六0
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四
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另因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訴願
人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申覆書向本市中正區公所提出陳情,經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
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六
七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九十二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核列訴願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
原處分機關誤植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嗣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三三八
六00號函更正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另因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超過規定,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及
八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六七七六00號函為
否准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七九四八二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低收入
戶資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附訴願憑
證資料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最新一年度財稅資料辦理。......三、查臺端原為本市第三
類低收入戶,因全戶存款本金超過規定,不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今本局依臺端補附
資料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最新一年度 (九十二年度 ) 財稅資料重新審核, 准自九十三
年八月起核列臺端......及令郎、令嬡三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一0、五一六元(即少年生活扶助費二人,每人每月五、二五八元),......」
是應認原處分機關有以後處分變更前處分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以後部分效力之意思,又八
月以後部分效力既已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七九四八二00號函
所取代,而該部分訴願人已另案提起訴願,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已逾三十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期間之末日(九十三年
三月十四日)為星期例假日,應以次日代之,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到七月不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
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第十三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
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
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榮民就養給與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
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
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
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
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
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八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
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三類 │若家戶內有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
│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五、二五八元生活扶助費。 │
│元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七五四九六00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八月六日起查調九十二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本案經臺北市國稅局告知,九十二年所得稅資料目前尚餘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
及獨資、合資之營利所得等三項所得項目尚未整理完成,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預
計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完成。考量該三項所得對低收入戶之查定影響較小且本年度(九
十三)總清查在即,為避免因時間落差而致爭議,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本局將自本(九十三)年八月六
日(鍵入社會救助系統之日)起,改以查調九十二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原各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多年來各項支出、償還債款、支付九十
一年底公公喪葬費及全家生活費、子女教育費、房租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已告
用盡,並有存款餘額證明二份為證,原處分機關認為尚有存款餘額一百二十萬元,純
屬承辦人個人假想,訴願人確實已陷入生活困境。
(二)訴願人目前僅靠臨時工維持全家生活,長女就讀私立高中,長子就讀國三,須支付兒
女學費及房租等,早已入不敷出,故訴請體察實情准予生活扶助。
(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各項所得計算係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
收入為依據(即九十二年度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而社會局承辦人係以訴願人
九十一年度全家收入為依據,原處分顯有違誤,茲補送訴願人全戶九十二年綜合所得
結算清單乙份。
(四)訴願人全家三口七年多吃住皆由姐夫支付,加上其他費用,二百萬元只是虛有數字,
姐夫遷至苗栗購屋,存款償還給姐夫之債款還不夠,早已陷入生活困境。
(五)檢送姐夫之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證明訴願人所有之存款確實已經償還債務之事實紀錄
。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訴願人長女及長子共計
三人應依規定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依財稅單位所提供辦理九十二年總清查時最
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三年○○月○○日生),喪偶,為本市中正區公所臨時工,依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一八二、八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五、二三三元。
(二)訴願人長女○○○(原名○○○,七十六年○○月○○日生),學生,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將其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另依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五三、七四七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四、四七九元。
(三)訴願人長子○○○(原名○○○,七十七年○○月○○日生),學生,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將其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另依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五三、七四七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四、四七九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計人口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一九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八、0六三元;原處分機關另查認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各自有利息所得五三、七四七
元,依訴願人所提供長女○○銀行存摺影本所載存款約定利率0.0五二%推算,每人
存款本金各約為一、0三三、五九六元,合計訴願人全戶三人存款約為二、0六七、一
九二元,平均每人約六十八萬九千餘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為六十六萬六千餘元),
已超過平均全戶每人存款本金不得逾十五萬元之限制,此並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原
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據首揭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並不予生活扶助,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戶存款已花用殆盡乙節,按訴願人如認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
過大,當以訴願人現在確實之存款為據,惟訴願人就此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提供每筆
存款之餘額證明,並以書面說明存款流向及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俾供審核。依卷附訴願人
申覆書雖檢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惟其尚非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復依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製表之「平時審查結果表」所示,訴願人自述存款支用流向為學費十萬
元、房租合計十八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元)、其他花費四十八萬元,合計支用七十六萬
元,除房屋租賃契約外,餘皆未附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
起訴願,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及七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書,雖檢附全戶三人九十
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對於全戶存款餘
額流向仍未說明,而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書時始檢附訴願人姊夫之
銀行存摺影本證明存款餘額流向。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
點規定,自應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日,並自當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準此
,訴願人既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方舉出證明說明存款流向,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三
年八月核發生活扶助,依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三三0六七七六00號函核定不予訴願人九十三年一月到七月部分之生活扶
助,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不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七九四八二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乙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附訴願憑證資料暨臺
北市國稅局提供最新一年度財稅資料辦理。......三、查臺端原為本市第三類低收入戶
,因全戶存款本金超過規定,不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今本局依臺端補附資料暨臺北
市國稅局提供最新一年度 (九十二年度 ) 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三年八月起核
列臺端......及令郎、令嬡三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一0
、五一六元(即少年生活扶助費二人,每人每月五、二五八元),......」是應認原處
分機關有以後處分變更前處分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以後部分效力之意思。準此,前處分關
於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之處分效力部分已因變更而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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