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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八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7
    62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士林區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視障;障礙等級:重度
    ),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認,核定自85年7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3,000 元
    。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13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據訴願人之母表示,
    訴願人自畢業後即在臺北縣淡水鎮租屋工作,僅假日回戶籍地探視母親;原處分機關人員嗣
    於93年7 月23日12時16分致電訴願人之工作地點(○○大學盲生資源中心),並據訴願人同
    事表示訴願人係租屋於淡水無誤;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計,復於93年7 月29日15時10分再度
    致電訴願人之工作地點,並據訴願人表示在淡水租1 間小套房以供工作太晚時居住,惟就原
    處分機關訪視人員所詢為何其母表示訴願人僅在假日回戶籍地居住,則未作說明。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93年
    8 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762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8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
    願人不服,於93年8 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6 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一直設籍臺北市,自有工作能力以來,都有依規定繳交綜所稅給臺北市,然而原
      處分機關卻以未經常居住於臺北市為由停發系爭津貼,甚不合理與不通人情。且訴願人
      為視障,如果每天通車,會有更大的不便與危險,請重新評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3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93年7 月23日及 7月29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
      作通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為視障者,因上班為了安全等情,所以租屋於淡水,且訴願人一直設籍
      臺北市,自有工作能力以來,都有依規定繳交綜所稅給臺北市,然而原處分機關卻以未
      經常居住於臺北市為由停發津貼,甚不合理與不通人情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13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而據訴願人之母表示,訴願人自畢業後即
      在臺北縣淡水鎮租屋工作,僅假日回戶籍地探視母親;訴願人於訴願書就此亦未爭執。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自不符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訴願主張,尚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762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8 月起
      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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