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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八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6日北市社
三字第09335689800 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痴症身心障礙者,於93年6 月16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
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租賃房屋契約書及郵局存摺封面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並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稅資料
中心提供訴願人之相關財稅資料審查後,以93年7 月26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5689800 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乙案......
說明......二、經查 臺端於新竹縣○○鎮有自有住宅,不符本補助之申領資格,故本局歉
難同意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8 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9
月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
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
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法第49條第1
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
人。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
住支付之租金。......」第13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
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申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須知第3 點規定:「申請資格:(一)申請人
及其同住扶養者,於各縣市均無自有住宅而於本市租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本府91年5 月3 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5 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審認訴願人有自有住宅乙節,係訴願人於73年8 月29日繼承竹東老家,該
住宅之實際面積扣除騎樓為71.04平方公尺(21.48坪)。再扣除廁所、祖先公廳及廚房
,只剩不到10坪之可住面積,而訴願人持分為五分之一。現住該住宅者為89歲高齡之母
親(其也是房屋共有人),其他人根本無法有容身之處,原處分機關將其定位為自有住
宅太過沉重。訴願人之母親年事已高,訴願人身染殘疾無法侍奉已屬無奈,該住宅為訴
願人母親唯一之容身之所,實無法再當不孝兒,要減縮其容身空間。更何況1 個持分五
分之一,實際所能居住只有2 坪不到房屋,如何讓一家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實應讓當事
人申辯,若非經濟困難及身心障礙,誰願厚顏一再掀開清寒瘡疤任人檢視。訴願人於59
年11月30日就離開家鄉在臺北工作直到退休,在臺北租屋居住至今,醫療都在台北,請
體恤訴願人實際處境,讓訴願人得以申請系爭補助。
三、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申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須知第3 點規定,申請系爭補助係以申請人
及其同住扶養者「於各縣市均無自有住宅」等為要件。本件訴願人於93年6 月16日檢具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
訴願人有自有住宅,遂以93年7 月26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56898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不
予補助,此有所有權人含訴願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電腦查詢列印之訴願人所有不動產資
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自有住宅,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以其所有之自有住宅持分僅五分之一,且扣除騎樓、廁所、祖先公廳及廚房
後,無法供1 家人居住;另該自有住宅現為訴願人之母實際居住,無法當不孝兒縮減其
容身空間等由為辯。惟依首揭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申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須知等規定,並未以住宅內實際得居住之面積大小
為核發系爭補助之標準,且未以申請人是否實際居住該自有住宅或該自有住宅現使用情
形為判斷補助與否之依據;訴願人所陳雖屬其情可憫,然究與規定不符,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自有住宅,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申請租賃
房屋租金補助須知第3 點所定之申請資格,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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