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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九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6251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84年6 月12日任職於本市○○區公所擔任約聘組員,於92年9 月就讀於○○
      大學○○系○○碩士班,嗣原處分機關欲調任訴願人至本市○○區公所服務,惟訴願人
      因個人因素,無法配合輪調,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辭呈,經原處分機關准於92年11月10
      日辭職。訴願人於同年11月1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報
      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93年2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04037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二、訴願人不服,於93年2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7 月 1日府訴字第093090
       923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
      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8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6251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申請結果,詳如說明,......說明......二、今
      本局依前揭訴願決定重新審核,臺端全戶每人每月所得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1 類,准溯
      自92年11月起核列 臺端1 人為第1 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
      文件。」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 條規
      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 款應檢具
      在學證明書;第3 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61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
      害賠償,尤不待言。」59年度判字第190 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
      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2年11月11日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
      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係自願失業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嗣經提起訴願
      ,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原處分機關才依法核認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惟已逾
      申請學雜費補助之申請期限,影響訴願人權益,導致訴願人自行墊付學雜費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43,310元,請求原處分機關賠償。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93年7 月1 日府訴字第093090923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
      查社會救助法就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但設有全戶家庭總收
      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門檻,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
      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中具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且無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事之一者。按
      本件訴願人於92年9 月就讀大學校院碩士班,並檢附○○大學學生證影本為憑,似屬前
      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而無工作能力;又訴願人於92年11月10日辭職,倘
      其並未工作,則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新臺幣24,681元計算訴
      願人之工作收入,其依據為何?似有未明。又訴願人為大學校院碩士班學生,依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並無『自願未工作』或『非自願性失業』之區
      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失業主因係屬自願性失業性質,自非屬可歸咎於他人所致之
      非自願性失業而需輔導轉介就業者』,且以訴願人『自行故意造成低收入戶狀態,並非
      客觀因素或無可抗力所致』為由否准,是否合乎前開規定意旨?亦有斟酌之餘地。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3625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申請結果,詳如說明,......說明......二、今本局依前
      揭訴願決定重新審核,臺端全戶每人每月所得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1 類,准溯自92年11
      月起核列 臺端1 人為第1 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臺端92
      年11月至93年9 月之補助共......將......一併撥入 臺端郵局帳戶。」經查原處分機
      關業已依法核認追溯訴願人自92年11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 類,並核發生活扶助費。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於92年11月申請時即核認其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遲延
      至93年8 月23日始核認其低收入戶資格係屬違法且導致訴願人自行墊付學費,原處分機
      關應予賠償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雖於93年8 月23日始准核認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 類,惟已追溯自92年11月起算,且已補發該期間之補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訴
      願為無實益。又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提起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訴願
      人請求賠償,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年12月17日北訴(庚)字第09330779820 號
      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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