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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5月3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4
993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多重身心障礙,障礙等級:中度),並經本市
士林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91年8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5,
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3年1 月30日已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
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5點規定,以93年 5月3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4993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 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3年 6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 9月 8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
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7 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
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1 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孫女○○○因就學因素欲辦理戶籍遷移,然因訴願人年紀大又有病,不知如何
辦理戶籍之遷移手續,遂由未成年之孫女○○○持訴願人之印章及戶口名簿前往戶政機
關辦理;因孫女年輕識淺,誤將訴願人之戶籍一併遷出。訴願人並無遷出之意,迨訴願
人發覺後,立即將戶籍遷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93年 1月將戶籍遷出臺北市為由,
自93年2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適用法令顯然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3年3 月8 日列印之本市士林區遷出記錄資料,發現訴願人於93年1
月30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有該遷出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
符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發給規定,乃以93年5 月31日北市社三字第09
334993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2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第1 款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須符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之要件。又戶籍遷出本市者,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系
爭津貼,此觀諸上開須知第5 點規定自明。再查訴願人於91年8 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
心障礙者津貼時,已切結如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
反上情,將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訴
願人既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自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規定,即使訴願人
嗣後已將戶籍遷回本市,亦須符合首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關於重行提出申請
之要件。訴願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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