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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87814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
書。」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
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
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不符規定為由,以93年10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781400 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7日由○○○以「代理訴願人」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該訴願
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附代理委任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年11月19日
北市訴(壬)字第093309565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申請低收入戶
事件訴願乙案,經核未附代理委任書,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到會,俾憑審議。……」經
查上開書函於93年11月22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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