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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七0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8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828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自92年4 月起按月領取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2,000 元,並自93年3 月起改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為榮民並安置於○○之家,乃以93年10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8289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享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10月15
      日輔貳字第0930021223號書函辦理。……三、另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
      護理之家、○○之家,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1 之3 
      規定,需符合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始得申請本津貼。四、查臺端為榮民
      並已院內就養(安置於○○之家),依上開規定,臺端不符合享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五、惟查臺端自92年4 月起即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2,
      000 元,並自93年3 月起改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000 元,惟 臺端未告知為榮民並
      已院內就養(安置於○○之家),致按月發給3,000 元至93年10月止。六、經本局於比
      對資料時,查臺端為榮民並經向退輔會查證,臺端自 77年5月起即安置於○○之家。依
      前揭規定,自92年4 月至93年6 月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0元……、93年3 月至93年
      6 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差額計4,000 元……、及93年7 月至10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計12,000元……,共計溢領46,000元。請臺端於93年11月30日前親至本局或本市原戶籍
      地區公所社會課繳還或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還本局。逾期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同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8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789000 號函通知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君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金額乙案,本
      局業將原處分撤銷並以93年11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726100 號函另為處分在案,請
       查照。說明:……二、檢附本局93年11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726100 號函影本乙
      份,請 參酌。」經查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726100 號函係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享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與榮民身分不相衝突等乙
      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本局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
      年10月15日輔貳字第0930021223號書函辦理,因該函註記 臺端就養給與起始日為77年
      5 月1 日,服務單位為臺北○○之家。經依 臺端補附相關資料查該日期應係院外有眷
      就養之起始,而自92年11月1 日始因故改調○○之家內住安養。四、而 臺端為榮民並
      依 臺端所言因榮家整修衛浴,至92年12月3 日始實際進住臺北○○之家,惟經洽該榮
      家,其並非全面整修全部衛浴設備,仍有部分衛浴可正常使用。依前開規定,臺端仍不
      符合享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本局前已以93年10月28日北市社
      二字第09339828900 號函(諒達)復在案。五、經重查臺端自92年4 月起即按月領取身
      心障礙者津貼每月2,000 元,並自93年3 月起改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000 元。惟因
       臺端於申請資料上均未告知具榮民身分及自92年11月起院內就養(安置於○○之家)
      等情,致本局自該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2,000 元,並自93年 3月起按月發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000 元至93年10月止。六、依前揭規定,經重新審核, 臺端自92
      年11月至93年6 月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16,000元……,93年3 月至93年 6月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差額計4,000 元……、及93年7 月至10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12,000元……
      ,共計溢領32,000元。仍請臺端於93年12月31日前親至本局或本市原戶籍地區公所社會
      課繳還或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還本局。逾期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八、本案並同
      時撤銷本局……93年10月 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828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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