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八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8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7
991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92年7 月起按月核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3,000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4 月14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本市內湖區○○路○○號○○樓),未遇訴願人;復於93年7月8日撥打訴願人原載之聯絡
電話致電訪查,經訴願人之子於電話中表示其將訴願人接至花蓮○○大學宿舍居住(92年5
月至93年4 月住在花蓮○○醫院)。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本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請資格,乃以 93年8 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9915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 93年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
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
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
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
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76年起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至今未變,為便於照
顧扶持,實際上與配偶○君同住於內湖區○○路○○巷○○弄,相距僅100 公尺,導
致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戶籍地訪視未遇,產生居住地不在本市之誤解。
(二)訴願人因高血壓導致中風,經安排後續復健,前往○○醫院及○○醫院就醫,並提供
掛號單及收費明細等影本證明訴願人居住本市,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所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3年4 月14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
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93年 7月8 日電詢訴願人之子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並為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期間於○○醫院及○○醫院就醫,並未遷住他縣市云云。查卷附原處分
機關93年7 月8 日電詢訴願人之子之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記載略以:「‥‥‥三、案子
於○○大學物理系任教,故將案主接往○○大學宿舍居住,並於○○、○○醫院就醫(
92年5 月~93年4 月住在花蓮○○醫院)。‥‥‥」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事實
,堪予認定。末查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於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
於前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設有需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訴願人雖提出93年6
月及93年8 月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佐證,然據訴願人之子表示訴願
人於92年5月至93年4月在花蓮住院,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可採
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093
3799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8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