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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四九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月12 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6
477400號函、93年 9月 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823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於93
年 4月辦理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別及等級由肢障中度改為未達列等標準,案經本市大安區
公所初審後,以93年 4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330995402號函核定不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嗣由原處分機關復核,以93年7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647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溢撥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查臺端於93年4 月
重新鑑定後身心障礙障(障)別及等級由肢障中度改為未達列等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津貼規
定臺端津貼自93年4月起由原發放之2,000元改核為不予補助,惟本局自93年4 月至5 月仍各
核 2,000元,故溢撥臺端93年 4至 5月各 2,000元共計新臺幣 4,000元,請 臺端或代理人
於93年 8月15日前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繳回溢撥款,逾期未還者,本局將依相關法
令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3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嗣
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 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823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溢撥 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
案,原經大安區公所核定自85年 7月起按月核發津貼在案。二、經查臺端於93年 7月21日辦
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身心障礙障別及等級由未達列等改為肢障輕度,依身心障礙者津貼規
定, 臺端津貼自93年7 月起恢復發放。……」訴願人於93年10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對
93年 9月 9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826600號函亦表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爰予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辦法第7 條規定:「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申請複檢,或因障礙情況改變
申請重新鑑定,依前條第1 項規定之流程辦理。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檢,應於收受鑑定結
果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申請之,逾期者不予受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
。……」第2 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
,追溯自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帳戶內。」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小學3、4年級曾在○○復健兩年,並追蹤治療至20歲,早已證實上肢永遠無法
復原,全無功能。此次鑑定報告忽略左上肢小兒痲痺全無功能,實與訴願人殘障事實不
符,造成殘障手冊被取消,希望重新鑑定,並撤銷原處分,請原處分機關恢復原肢障中
度身心障礙等級及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 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
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
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復按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應具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經本市大安區公
所核定符合身心障礙別為肢障中度未滿50歲甲類之資格,嗣訴願人於93年4 月辦理重新
鑑定,其身心障礙別及等級由肢障中度改為未達列等標準,本市大安區公所乃依上開規
定,以93年4 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09330995402 號函核定不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四、再查訴願人已於93年7 月21日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別及等級由未達列等
標準改為肢障輕度,津貼並自93年7 月起恢復發放。至訴願人主張其73年11月19日鑑定
肢障中度屬實,故應恢復中度身心障礙等級及身心障礙者津貼云云,經查訴願人雖於73
年11月19日鑑定為肢障中度,惟嗣經93年4 月及7 月重新鑑定分別為未達列等標準及肢
障輕度,是尚難以73年之鑑定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3年7 月起依
訴願人重新鑑定之肢障輕度資格恢復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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