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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52982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6 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爰以
    93年7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52982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1人為第 3類低收入戶,不予
    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11日、
     9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
      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四、失蹤 6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9 條規定:「本法第
      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
      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
      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
      足年齡為準。第1 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3 款與第4 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6 款之
      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
      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
      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
      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
      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10,5
      60元)。」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
      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 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
      │收入大於7,750 元,│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患有胃潰瘍、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病變等疾病,無法工作,生活困難萬分,懇請
      發給生活費用、房租補助,以維生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全戶計1 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1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訴願人(41年○○月○○日生),91年度查無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以每月10,56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是以,訴願人全戶1 人,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560元,則原處分機關審定自 93年6
      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共1 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惟不予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胃潰瘍、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病變等疾病致無法工作,並檢具○○醫
      院就訴願人罹患胃潰瘍、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病變及眩暈症等三份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以為
      證。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陳述患者之病名,並未判斷其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體
      機能之影響程度,並於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3年7 月12日前來本院門診就診
      。」「因上述疾病,持續於門診治療。」「病患因上述原因,於......前來......門診
      就診......」是尚難據此等診斷證明書核認訴願人無工作能力;復因訴願人未滿 65 歲
      ,且非身心障礙者,故無法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原處
      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1 人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不予生活扶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請求核發房租補助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業於93年7 月訴願人提出
      申請月份核發訴願人每月1,500 元至93年12月止,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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