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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203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93年11
      月 4 日北市文社字第093327○○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自93年2 月6 日起於○○醫院住院治療至93年10月27日,復於93年10月27日起於○○
      醫院住院治療,實際未居住本市,爰以93年11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203400 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308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乙案,不服本局93年11月22日北
      市社二字第09340203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
      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3年11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203400 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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