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521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規定,爰以93年11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5212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90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3年11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521200 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臺端補
      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
      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有關 臺端93年9 月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乙案,前因臺端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經本局93年11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521200號函
      否准在案。……今依 臺端補附就醫證明……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3年
      9 月起核列臺端1 人為第2 類低收入戶,唯(惟)……存款超過前開平均每人15萬元之
      限制,故不予生活扶助。唯(惟) 臺端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000 元
      標準,故自93年9 月起按月核發臺端生活補助費7,000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