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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840
    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列冊之第2 類低收入戶,戶內受輔導人口數為1 口,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審核,認訴願人
    符合規定,乃以93年9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407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安排候缺信義區
    福德丙種平價住宅(候缺編號:2784號;現配住至○○號,於87年4 月等候迄今),現福德
    丙種平價住宅業已配完,為維護候缺者權益,俟有空屋時即按候缺序號通知遞補。訴願人不
    服,於93年10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
      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4 條規定:
      「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2 種,其分配對象如左:一、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
      ,得申請免費借住。二、登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申請優
      待借住。前項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但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優先。」
      第7 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調查審核合格後,4 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價住宅
      ,3 口得分配乙種平價住宅,2 口及單身戶分配丙種平價住宅,均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分
      配地段、樓層及門牌號。但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有肢體殘障、視覺殘障致行動不便或
      70歲以上者,得優先分配○○樓;65歲以上者,得優先分配 2樓。前項甲、乙、丙種平
      價住宅之區分,由社會局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無家可住、低收入戶、沒有生活扶助,請政府幫忙。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列冊之第2 類低收入戶,且訴願人戶內受輔導人口為 1,
      此有訴願人低收入戶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核認訴願人候缺本市信義區福德丙種平價住宅,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家可住、低收入戶、沒有生活扶助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為落實上開臺
      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有關「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
      優先」之本旨,將本市第0 類及第1 低收入戶而符合規定申請平價住宅者,依其申請先
      後次序建立「優先候缺名單」;至於第2 類低收入戶則不在得申請優先候缺之範圍內,
      是其分配先後次序,仍應依該辦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訴
      願人之主張,雖於情可憫,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20日北
      市社二字第09338407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因現福德丙種平價住宅業已配完,為維護候
      缺者權益,俟有空屋時即按候缺序號通知遞補,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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