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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九四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81054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前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為低收
    入戶第 1類。嗣訴願人戶內人口○○○於93年 8月18日將其戶籍遷出至本市士林區,而有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4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 9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810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 8月18日起註銷訴願人次子○○○之
    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3年 9月起停撥原領之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8,950元。訴願人不
    服,於93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
      文件。」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9條規
      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以
      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者。」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9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換
      算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
      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者。(四
      )遷出戶內者。」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節略)
      ┌────┬────────────────────────┐
      │類別說明│第一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生活扶助│每人可領取8,950元生活扶助費。          │
      │標準說明│                        │
      └────┴────────────────────────┘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79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其配偶雙腳皆不良於行,出入間最靠輪椅,近來 2人時常進出醫院,因次子○
      ○○年紀尚幼,為顧慮其安全並祈其生活正常,乃商請住在士林區之公婆暫時代為照顧
      ;復因 2家路程頗遠,為免 2老來回奔波,故於93年 8月18日將其戶籍遷入訴願人公婆
      居住處,以便轉入附近小學繼續學業,也方便2 老就近代為照顧。訴願人極希望儘快脫
      離低收入戶行列自食其力,但在能力尚未能及,且子女本身並無謀生能力之下,如因此
      而取消次子○○○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撥原有之生活補助等,對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家庭
      將是一大考驗,故請求再次審查。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前接受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等 5人為低收入戶第1類。嗣
      訴願人戶內人口○○○於93年 8月18日將其戶籍遷出至本市士林區,此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查訴願人戶內人口既有遷出戶內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以93年 9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8105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 8月18日起註銷戶內訴願人次子○○○之低收入戶
      資格,並自93年 9月起停撥原領之生活補助 8,95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因雙腳不良於行,出入間最靠輪椅,近來2 人時常進出醫院,無
      法照顧年幼之次子○○○,乃商請住在士林區之公婆暫時代為照顧;復因 2家路程頗遠
      ,為免 2老來回奔波,乃於93年 8月18日將其戶籍遷入訴願人公婆居住處,以便轉入附
      近小學繼續學業云云。查訴願人之主張,其情固屬可憫,惟究與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不符,尚難據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訴願人次子○
      ○○之戶籍雖已於93年9月8日再行遷回訴願人戶內,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
      並未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重新申請增列其次子為戶
      內輔導人口,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3年 8月18日起註銷訴願人次子○○
      ○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3年9月起停撥原領之生活補助8,95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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