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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兒所設施設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18日北市社五字第 09335
    36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3年 6月15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
    ○樓及○○號○○樓訴願人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申請92年度私立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
    助款所購買之電腦螢幕(LCD 顯示器)未放置於訴願人設置地址,所長○○○表示送修但無
    法出具維修證明,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遂依現場情形作成紀錄,並由○○○確認後簽名。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
    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8點第 5款規定,乃以93年 6月18日北市社五字第 09335368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所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第 2、 7款規定之
    情事,請於文到後 1個月內提具改善計畫及改善結果至局憑核,未依限改善者將依同法第66
    條規定辦理。另貴所應繳回本局92年度設施設備補助款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四、……查本局於92年10月22日、93年 6月15日派員至貴所,核對本局92年度設施設備補
    助項目,發現貴所申購之電腦螢幕( LCD螢幕 1台)於 2次訪視時皆未置於現場,且無法提
    出維修證明,依上開規定,請於文到14日內以郵政儲金匯票(抬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繳
    回該項補助金額40,000元整,並自93年 1月 1日(含)起算 3年內停止貴所申請本局設施設
    備補助之資格。………」上開處分書於93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關於命訴願
    人繳回92年度設施設備補助款,並停止訴願人自93年 1月 1日(含)起算 3年內申請原處分
    機關設施設備補助之資格部分,於93年 7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
    21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
      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設施設備實施計畫
      第8點第5款規定:「其他注意事項:……五、接受獎助之機構於2 年內如其設立許可經
      撤銷或失其效力,或經本局令其停辦者,應繳回全額補助款,並請各機構確實依申請項
      目辦理,查有偽造或不實者,除依法追回全額補助款外,並停止該機構以後3 年之申請
      資格且將依情形移送法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購買電腦螢幕(LCD)後陸續發生故障,於92年 8月 8日、8月27日、10月16日及
      93年 3月23日、 6月10日送修,故原處分機關派員核對時,皆因 LCD螢幕送修而未置於
      所內,檢附維修單。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3年6月15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
      ○、○○樓及○○號○○樓訴願人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92年度私
      立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款所購買之電腦螢幕( LCD)未放置於訴願人設置地址,所長
      ○○○表示送修但無法出具維修證明,原處分機關遂依現場情形作成紀錄,並由○○○
      確認後簽名,此有本府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訴
      願人有申請不實之情形,乃以93年 6月18日北市社五字第 09335368500號函請訴願人繳
      回92年度設施設備補助款,並停止訴願人自93年 1月 1日(含)起算 3年內申請原處分
      機關設施設備補助款之申請資格,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雖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2年10月22日、93年 6月15日派員至訴願人設置地址查核發現訴
      願人申購之電腦螢幕(LCD)於2次訪視時皆未置於現場,並有現場紀錄表影本可稽。惟
      查92年10月22日紀錄表有註明「送修」字樣,且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腦螢幕(LCD )係陸
      續發生故障,多次送修,並附○○資訊社維修單5 份憑核,經核該維修單之收件日期至
      交件日期之期間,均適逢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之時間,故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即有
      究明之必要。況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證說明,綜觀全卷復無相關資
      料足資認定。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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