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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五二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61973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維持原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惟因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及不動產總值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嗣
    經訴願人於93年 6月28日檢附相關資料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 7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6197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申覆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臺端......申
    覆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乙案,依臺端檢附售屋及償還貸款證明,雖已扣除該筆房屋及土地
    ,並扣除令堂分期還款憑單所列舉之款項,唯(惟)重審後全戶動產及不動產仍超過前開標
    準,不予生活扶助,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3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9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
      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
      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
      算。」第7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
      )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5百萬元。......」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
      │         │    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略)               │
      └─────────┴──────────────────┘
      內政部90年4月29日臺內中社字第0910014884 號函釋:「主旨:有關『未經政府徵收之
      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應列入不動產計算疑義案......說明......二......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
      8 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
      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
      ,俾資公平、合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公告事項: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
      原處分機關92年 8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89587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1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
      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1年 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然須給付1萬2 千元予已離婚之妻子扶
       養小孩,每月入不敷出,原處分機關卻以不動產超過,不予生活扶助。而訴願人母
       親○○街的房子已賣掉還貸款,不動產減少;所餘1 間房子是其安身立命的房子,
       對其生計收入一點幫助也沒有。另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僅係道路用地,所以是很不合
       理。
    (二)訴願人母親已74歲沒有收入,且疾病纏身,而訴願人每月賺萬元左右給妻兒都不夠
       用,更遑論養活自己及老母;訴願人之母難道不能留一點錢在身邊自己用?原處分
       機關將訴願人母親之財產列入計算顯非合理。
    (三)訴願人母親○○街的房子係在92年11月開始買賣,於同年11月17日買主付訂金後馬
       上還○○銀行 559,894元;另於93年1月30日還○○銀行1百萬元,原處分機關卻說
       只繳813,223元;93年3月4日還○○銀行1,078,302元卻完全未計入;93年3月9日還
       986,309元,原處分機關卻說為937,566元,另加上土地增值稅679,481元及仲介費1
        9萬元,這些金額加起來從買賣房價590 萬元中扣除,所得餘額絕非如原處分機關
       所說餘款尚有3,469,730 元,而間厥入存款與投資計算。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93年6 月申覆資料重新審查時,經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
      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
      3 人,其家庭總收入、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與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經原處分機關
      依91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股份有限
      公司分期還款憑單等資料影本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35,042元,營利
       所得 1筆35元,利息所得1筆3,43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1,543元(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載為11,540元)。另9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有土地 5筆,公告現值為 1,596
       ,000元。又前揭利息所得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
       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存款本金約為 153,647元。
    (二)訴願人之長子○○○(85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薪資以0元計。
    (三)訴願人之母親○○○(19年○○月○○日生),年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依91年度
       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 12筆11,33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44元。另依91年財稅資料顯
       示訴願人母親有土地 5筆、房屋 2筆,惟其中位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及本市○○街○○號○○樓之○○房屋,據訴願人主張業已出售,此有卷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是各該筆土地及房屋應不予列計,則上開 4筆土地以
       公告現值計算為4,318,661元,所餘房屋 1 筆,其評定價格為 402,700元,合計其不
       動產總值共4,721,361元。又依91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母親有投資8筆計 260,038元
       ;復查前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本市○○街○○號○○樓之○
       ○房屋,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其買賣總價為 5,900,000元,經扣除92年11月
       17日所還貸款金額本金及利息計560,506 元,93年 1月30日所還貸款金額本金及利息
       計813,223 元,93年3月4日所還貸款金額本金及利息計 1,079,401元,93年 3月 9日
       所還貸款金額本金及利息計 987,566元及土地增值稅 679,481元,此有卷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憑單及放款帳卡明細
       查詢-年金戶本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餘額為 1,779,823元,此部分賣屋餘款與前
       揭投資合併計算計 2,039,86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 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48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162
      元,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2 類低收入戶資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惟因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 6,317,361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有關全家人
      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 5百萬元之規定;又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
      )推估約為2,193,508 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731,169 元,亦超過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有關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之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93年6 月申覆資料審查結果,以訴願人雖符合93年度本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2 類低收入戶標準,惟因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
      及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總值超過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僅係道路用地云云;查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未經政府徵
      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是本案訴願人所有土地縱
      係道路用地,仍應列入不動產計算。又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已74歲且疾病纏身,原處分機
      關將其母親之財產列入計算顯非合理云云;按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且該條並未就直系血親尊親屬另設任何除外規定,故訴願人主張其母之財產不應列
      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乙節,洵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所付不動產買賣佣金19萬元及房
      屋修繕費10萬元應從前揭房屋買賣總價中扣除乙節;查訴願人就前揭2 筆費用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該二筆費用縱予扣除,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亦
      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有關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
      萬元之規定。另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於93年1月30日返還之貸款係1百萬元而非如原處分機
      關所言係813,223 元乙節,查訴願人主張縱令屬實,惟就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
      超過15萬元之結果不生影響,是就訴願人此一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第2 類低收入戶,但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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