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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二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
3662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查得訴願人所附
資料尚缺長子○○○軍職薪資證明,乃以93年 6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331569210號函通知
補正,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該區公所遂以93年 7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 0933156922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乃以93年 7月14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336623700號函復本市文山區公所,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3年 7月16日北市文社字
第 093315692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3年 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2日、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1 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
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千元。」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
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
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
,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
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
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之年滿65歲者。」第3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
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30萬元。(二)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
元。......」第4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 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
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第6點規定:「……申請人有義務提供全家人口之資料及概況 ...... 以供正確審核
。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
發給。」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
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
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
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
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
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
期應領金額計算。」第11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
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保
安處分6 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
持有證明者。」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1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225618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 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30萬元,每增
加1 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
臺幣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92年8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89587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1
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1 年期
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承辦
人審核,資料尚差長子○○○的薪資所得,現呈報○○○薪資所得即○○銀行資料1 份
,請核予通過;訴願人患重度殘障,訴願人配偶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家中非常困苦
,兩個兒子在大學就讀,要負擔醫藥費及學費,請准予核准中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等共計4 人,並依91年度財稅
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17年○○月○○日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6 筆計 5,293元,投
資 6筆計新臺幣(以下同)143,1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441元。
(二)配偶○○○(36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精障中度,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
,448元,以臺灣銀行91年度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
本金約為64,787元,其他所得 1筆48,000元及有價證券5,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
,120元。
(三)長子○○○(59年○○月○○日生),○○學校二年制夜間部○○科在職班,雖具學
生身分(為在職進修班,上課時間為週六、日),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1
筆 319,489元(扣繳單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另依國軍薪俸資料管制
處所附月薪資料為58,975元,年所得為796,162 元,營利所得 1筆 2,230元,利息所
得2筆計7,587元,以臺灣銀行91年度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
五推算其本金約為339,463元,投資2筆計60,000元,存款及投資併共計 399,463元,
又查其有房屋1筆,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房屋價值為 135, 800元,土地 1筆,以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 1,744,528元,訴願人另補附92年度扣繳憑單金額為 2
46,134元。綜上採計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所附月薪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7,165元
。
(四)次子○○○(61年○○月○○日生)○○大學夜四技○○系,雖具學生身分(亦為在
職進修班,上課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晚間並含 2個暑修),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
所得1筆 468,000元及投資100,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9,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為1,328,72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7,682元
。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1,880,328元,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為712,350元,此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國軍薪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7,682元,業已超過首揭本府訂定之93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19,593元。訴願主張家中生活困苦等節,尚不可採。再按職
業軍人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此為首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 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經通知補正其長
子之軍職薪資證明逾期未補正為由,審認訴願人不符合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
格,否准其申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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