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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一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
    4125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遂以93年12月9 日
      北市社二字第09341252900 號函核定不予補助,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3年12月13日北
      市安社字第09332945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695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3年12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2529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 查照。說明:……三、今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
      93年12月21日提起訴願,經重新審核後,自行撤銷本局93年12月0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
      41252900號函,並准自93年11月起按月核發 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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