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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一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
4125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遂以93年12月9 日
北市社二字第09341252900 號函核定不予補助,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3年12月13日北
市安社字第09332945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695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3年12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2529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 查照。說明:……三、今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
93年12月21日提起訴願,經重新審核後,自行撤銷本局93年12月0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
41252900號函,並准自93年11月起按月核發 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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