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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六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
391873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6 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7 月份至9 月份發展遲緩兒
童療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接受療育之○○醫院,並非本府衛生局之特
約醫療單位,不符原處分機關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要件,遂以93年
10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918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93年 7月份
至 9月份療育補助費乙案,……說明……二、依本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規定,
兒童在立案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實際接受療育服務方可申請補助
,經查○○醫院非本府衛生局特約的醫療單位,故歉難核給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
原處分機關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計畫內容:一、補助
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6 個月未入小學之發展遲緩兒童,且符合以下條件者……
(三)兒童在立案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本府衛生局特約的醫療單位(如附件)實際接
受療育服務。……」
本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
關於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第19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聯合服務中心櫃檯索取的相關實施計畫及93年 6月到○○醫院早療
中心就診時所得的相關資訊,內容都未包括相關醫療單位名單,原處分機關提供參考的
系爭實施計畫有陷民眾於錯誤認知之情形。由於○○醫院的早療中心已排滿病患,經醫
師建議訴願人至民間私人醫院進行療育,復因○○醫院有健保給付且符合「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早期療育醫療服務機構特約標準」,環境及設施嶄新充足,導致訴願人安心在該
醫院接受療育。訴願人之母為單親媽媽且為低收入戶,在經濟壓力下急需補助款,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
人接受療育之○○醫院,並非本府衛生局之特約醫療單位,不符原處分機關93年度發展
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要件,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此有本府衛生局印製之
「臺北市早期療育醫療服務機構資源表」及填有「療育單位名稱」為「○○醫院」之訴
願人93年10月5 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按原處分機關9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計畫內容:一、補
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6 個月未入小學之發展遲緩兒童,且符合以下條件者…
…(三)兒童在立案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本府衛生局特約的醫療單位(如附件)實際
接受療育服務。……」是訴願人若欲申請系爭補助,應主動瞭解及查詢其所接受醫療服
務之機構或單位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訴願人主張其所索取的相關實施計畫及93年6 月到
○○醫院早療中心就診時所得的相關資訊,內容都未包括相關醫療單位名單,有陷民眾
於錯誤認知之情形乙節。查本府衛生局印製有「臺北市早期療育醫療服務機構資源表」
供民眾索取參考,且原處分機關網站上亦留有聯絡及查詢電話,並設計有「臺北市早期
療育醫療服務機構資源一覽表」供民眾以網際網路方式點閱;且原處分機關93年2 月6
日發布之新聞稿亦提及「……立案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市府衛生局特約的醫療單位
進行的療育項目,其費用……皆採實報實銷方式申請……若仍有疑義,請洽社會局三科
(電話:27597728)……」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相關資訊之周知似無使申請人陷於錯誤之
疏失,訴願人徒以經○○醫院醫師建議至民間醫院就診,且因○○醫院有健保給付,並
符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早期療育醫療服務機構特約標準」,環境及設施嶄新充足,導
致訴願人安心在該醫院接受療育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難認有理由。至訴願人主張
其母為單親媽媽且為低收入戶,經濟壓力下急需補助乙節,雖屬可憫,惟○○醫院既非
本府衛生局之特約醫療單位,自不符補助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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