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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6 日北市社六字第 093
    3793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訴願人於93年8 月23日15時10分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於本市內湖區內湖
    路○○○段○○巷內,供應香菸予未滿18歲少年吸食,案經該隊以93年8 月27日北市警少行
    字第093610629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9 月6 日北市社六字第 09337
    936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0月1 日補正訴願程式,9 月30日、10月12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
      飲酒、嚼檳榔。」「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1 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第55條第
      2 項規定:「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
      罰鍰。」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
       │次│      │兒童及少年│(新臺幣:元│臺幣:元)   │
       │ │      │福利法) │)或其他處罰│        │
       │ │      │     │      │        │
       │ │      │     │      │        │
       ├─┼──────┼─────┼──────┼────────┤
       │3 │供應菸、酒或│第55條第2 │處新臺幣3千 │1、第1次處3千元 │
       │ │檳榔予兒童及│項    │以上1萬5千元│2、第2次處6千元 │
       │ │少年者。  │     │以下罰鍰。 │3、情節嚴重或第 │
       │ │      │     │      │3次以上者處1萬 │
       │ │      │     │      │5千元。     │
       └─┴──────┴─────┴──────┴────────┘
      ‥‥‥」
      本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幼患有先天性癲癇症,離校後1 年多無固定工作,定力很差,雖屆滿法定成
       年,日常生活所需仍是家長的負擔。本案告發之員警若行嚴厲口頭告誡,並給予適時
       的法令宣導,或通知雙方家長嚴加管束便能收效,有無必要硬性的去告發1 個「職業
       欄」留空的無知初犯者。
    (二)所謂「供應」之字義,應有長、短期之含意,至少應說明其單位(是1 包或者是1 條
       )。否則應將「供應」字眼改換成「提供」兩字為宜,並強調其下限包括1 支香煙亦
       適用之,以求文字清楚便於百姓遵行,及避免員警或有執法過當情事,造成民怨。
    (三)基本上取締應包括口頭告誡,處分則又必需進一步瞭解是否具備有「故意之犯意」或
       危害未成年人之「不良動機及結果」,試問沒有工作收入的人,如何具足「供應」的
       條件與能力?
    (四)原處分書來函敘述事發地點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內,但據悉實際地點
       卻是在○○街○○號○○網咖店內,致訴願人誤以為在巷道旁,請未成年人抽菸。據
       查實際經過情形為,○女在前述網咖上網聊天,訴願人正好在旁邊,○女就拿50元差
       訴願人去買包香菸,事後少年隊警察進來臨檢時,詢問桌面上香菸之來源,由○女供
       稱在先,訴願人坦承在後。經致電原處分機關人員查詢前揭疑義,經答稱事發地點乃
       取締之警察單位所提供之資料,而代買香菸視同供應香菸,訴願人對取締單位所記載
       案情之人事時地物要件出現此類明顯差異性瑕疵,又對供應作廣義之解釋,訴願人均
       感不可思議。亦不解為何來函內文及處分書皆未以文字敘明:「經查獲代未成年人購
       買香菸,應以供應香菸條款處以罰鍰,並附註:此乃供應之廣義之解釋」,而僅僅以
       「供應」兩字予以概括帶過,足見不無過於牽強之嫌。
    (五)訴願人重申,訴願人於警員詢問時即坦承事實在先,全無奸狡強辯之言詞,亦無桀驁
       不馴之態度。所云知道○女未成年,並不等於知道相關法令之內涵與發布之裁罰基準
       ,訴願人尚無謀生能力,若知道幫未成年人買包香菸,要被處以3 千元罰鍰,打死訴
       願人也不敢去做。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做質疑,未能針對所頒布之法令行善盡宣導
       之責,提出看法與釋疑,甚感不解。
    (六)據悉訴願人筆錄記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坦承幫未成年人購買香菸等情節,訴願人指
       稱為何不簡述違犯事實,而僅以「供應未成年人香菸」語句帶過,理由:其一,誤導
       訴願人繕寫訴願書之方向,其二,質疑「為何」不直述違犯事實?設若於文有據,仍
       然能夠依據書面細則條文,而以「提供香菸」處分之,故此,強行套用「提供」二字
       ,訴願人有感不無過於牽強之嫌。
    (七)本案訴願宗旨:從未否認違犯事實是其一,要求文字廣義解釋之正式書面條文細則是
       其二,質疑對心智能力不夠成熟的無知、無業者處以罰鍰,是否過當是其三,質疑權
       責單位未善盡宣導之責是其四。訴願人記性甚差,對做過之事經常交代不清楚,但據
       稱被取締之地點是在○○網咖內,若屬實,取締單位對本案人事時地物之敘述,則確
       有其差異性瑕疵,不無改進之空間。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於93年8 月23日15時10分,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內供應香菸予未滿18歲之少年○○○吸食,乃以93年8 月27日北市
      警少行字第09361062900 號函檢送該案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接受訊問時,即坦承有供應少年香菸之情事,此有卷附訴願人及
      ○○○93年8 月23日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未爭執,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自幼患有先天性癲癇症,離校後1 年多無固定工作,定力很差、代買香菸
      即以供應二字解釋牽強、供應應有長短期含意、處分書敘述事發地點及取締單位記載案
      情之人事時地物要件有差異性瑕疵、原處分機關未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善盡宣導之責,
      其不知相關法令等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為目的,由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心性未定,易受外界不良環境、物質
      之影響而有偏差行為,故基於國家親權主義,必需以公權力介入將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之物質與環境予以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為基於此理念所制定之保護法規,課
      予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業者及社會大眾等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茲因菸、酒、
      檳榔對兒童及少年成長發育之身體健康戕害甚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乃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吸菸、飲酒、嚼檳榔,同條第3 項並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
      應菸、酒、檳榔予兒童及少年,此無非期待社會大眾共同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善
      盡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確實阻斷兒童及少年取得菸品之來源、管道及方式,故任何
      人無論以何種方式供應菸品予兒童及少年,且不論供應數量多寡,即與法令規定有違,
      訴願人雖主張其自幼患有先天性癲癇症,定力很差,且處分書敘述事發地點及取締單位
      記載案情之人事時地物要件有差異性瑕疵,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查訴願人93年8 月23日偵訊(調查)筆錄所載略以:「……問:你
      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筆錄?答:因我提供香菸給未成年少年○○○(女……)吸用
      ,被警方查獲,所以才接受談話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提供何種香菸給未成年少年
      ○○○?答:是今(23)日下午約15時10分許,少年○○○拜託我至○○便利商店(北
      市○○路○○段○○巷內)購買1包DUNHILL牌香菸,價格為新台幣50元整。……問:你
      是否知道○○○為未滿18歲少年?……答:我知道○○○係未滿18歲少年……」,是本
      案雖係○○○拜託訴願人代買香菸,但訴願人明知該○姓少年未滿18歲,卻未拒絕其要
      求並協助代購香菸供應予該少年,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代買香菸之行為,應已構成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揆之前揭立法說明,並無違誤。復按法律公
      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
      法律之規定或行政機關宣導與否而解免其責。是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
      第 2 項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係初次違規,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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