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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三七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
38873500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
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認訴願人全家總存款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乃以93年 9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873500 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3年10月6 日北市萬社字第09331881300 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一、結婚已滿 2年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
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千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
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
資計算。」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
、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大陸
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3點規定:「本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30
萬元。(二)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
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 張,6.
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
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
,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
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
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
)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
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 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2年11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225618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 千元,達17,165 元未達19,593 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3 千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30 萬元,每
增加1 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
新臺幣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
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1.58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現在存款有美金10萬元,○○銀行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93年3 月3 日提
領到湖南省衡陽買房子,○○銀行古亭分行存美金6 萬元,93年 5月28日提領回大陸
靜養,不幸遇到機車盜將手中之袋搶走,91年10月6 日遇到飆車撞倒嚴重,有文山二
分局警員及○○醫院作證,因此無力爭回失物。
(二)願人全部財產有美金1 萬元回大陸作旅費之用,郵局17萬元,○○銀行7 萬元繳房租
,寄上存根各一分以備調查,若有不實願將所有錢充公。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最
近1 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14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4筆計1
03,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8,625 元。又以92年定存利率 1.581%推算存款本金約為6
,546,490元。
(二)訴願人配偶○○○(45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90年 4月25日與訴願
人結婚,因其結婚已滿2 年,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 15,84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其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233元,雖符合本市93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之請領資格,惟訴願人全戶2 人動產約6,546,490元超過2,6
50,000元,仍與前揭規定有違,此有93年10月28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
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所陳現在存款有美金10萬元,○○銀行3 萬元,93年3月3日提領到湖南省衡陽
買房子,○○銀行古亭分行存美金6 萬元,93年 5月28日提領回大陸靜養,不幸遇到機
車盜將手中之袋搶走及訴願人全部財產僅有美金1 萬元、郵局17萬元,○○銀行7 萬元
繳房租等節,惟依前開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如訴願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
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2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30.、
12.31.),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提
供相關證明,惟訴願人於93年10月28日回電原處分機關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存款支出之收
據且所述被搶情事,亦無報案紀錄佐證,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資格,而以93年9 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8735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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