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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8
08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路○○號,為輕度精神障礙者,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並由原處分機關複核後,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8日北市社二
字第09338084600 號函核定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3年9 月10日北市湖社字第09331912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3年9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8日補正程式,10月19日補正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
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
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
文件。」第9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
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
…第3款與第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
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 項業務,應於
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1 人時為新臺幣2 百萬元,每增加1 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
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2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1 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
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 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3千元。」第12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
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三)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
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
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2年10月 6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5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3,035元;不動產(土地
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
不得超過 2百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目前離婚住在娘家,娘家不動產已過戶給訴願人兄弟
,訴願人並無不動產;而訴願人弟弟失業在家數月,經濟係由哥哥負擔。至於○○路那
塊小小的土地,如果你們要就拿去,以免每年都要為繳稅煩惱。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為:訴願人及其子、母、兄、弟,共5 人。又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
所提供最近1 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60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輕度),查其92年度財
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 筆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32,802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1,076元,
另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76,000元。
(二)訴願人之子○○(8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故每月薪資以 0元計。
(三)訴願人之母○○○○(3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
筆241,200元、利息所得 2筆 41,257元及租賃所得 1筆60,000元,故每月所得以28,538
元計。
(四)訴願人之兄○○○(5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2筆38
6,000元、營業所得 1筆 140元及利息所得 1筆 22,438元,故每月所得以34,048元計。
另有不動產 6筆,價值計 4,901,892元。
(五)訴願人之弟○○○(62年○○月○○日生),查其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1筆 404
,14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3,678元,另有不動產 6筆,價值計 4,901,89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1,000元,雖符合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收入審核標準,惟全戶不動產價值計 9,879,784元,已超過規定(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
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標準,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申請,並無不合。雖訴願人為上開主張,惟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係以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之收入、動產、不動產等為審查範圍,並非僅以訴願人個人財產為審查標
的,此觀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調閱訴願人全戶之財稅資料審查,查得訴願人之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則原處分
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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