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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一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級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6 日北市
    社二字第0934087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但因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
    超過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於93年10月27日以申覆書向本市文山區公
    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經該所初審後以93年11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
    333138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結果,以93
    年1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87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核列訴願人全
    戶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因全戶存款仍超過規定,故仍不予生活扶助。訴
    願人不服,於94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行為時第 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
      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
      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
      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
      「本細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
      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
      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
      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
      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
      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
      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
      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內政部91年12月13日臺內字第0910039591號函
      釋:「……說明: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款規定,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包括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
      證明者,得不計算。次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第1116條之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是以, 貴局審理受暴之已婚婦女,申請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於計算其直系血親、配偶之收入時,請依照前開規定,本於
      權責裁量之。」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2年10
      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797 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生活
      扶助標準說明‥‥‥第三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
      ,小於等於10,656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
      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
      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
      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要提醒今年是94年,應以93年度資料為準,不能以92年度資料
      為憑,原處分機關說訴願人全家有多大收入,沒有任何根據、任何證
      據,全憑臆測;原處分書說明(二)記載「臺端全戶3 人……」說明
      (四)第四行卻記載「全戶應計算人口為7 人……」。前開說明(二
      )又記載「……惟臺端因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15萬元之
      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請拿出證據;原處分機關對民法第1122條
      及司法院22年院釋字第848 號文,故意視而不見,故訴願人請求准予
      生活扶助並提高低收入戶等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及前開內政
      部91年12月13日臺內字第0910039591號函釋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長子、外孫、
      子女之生父共7人。且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9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等規定及最近1年度(92年度
      )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 49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3筆
       計新臺幣(以下同)209,419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7,452元。
    (二)訴願人之母○○○(29年○○月○○日生)已滿65歲,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另依92年財稅資料尚有
       利息所得2筆計23,42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52元。
    (三)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查無92年度財稅資料,
       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
       款規定每月以10,56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訴願人次女○○○(72年
       ○○月○○日生)現為學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1
       14,050元、其他所得1筆6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554元。
    (四)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
       以0元計算。
    (五)訴願人外孫○○○(9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9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六)訴願人子女之生父○○○(48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所得,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每月23,74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3,260元,平均分配全戶
      人口每人每月收入為9,037 ,低於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13,797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列,符
      合本市第3類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
      人及其長子、次女)為第 3類低收入戶,並無不合。惟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所載,訴願人之母共有利息所得 2筆計23,422元,復依原處分機
      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
      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
      約為1,481,467元,分配全戶平均每人為211,638元,超過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所定,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均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
      年1月7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872600號函核定不予訴願人生活扶助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以93年度資料為準、原處分說明關於全戶人口計算有
      誤及對民法第1122條等規定視而不見云云。按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經
      原處分機關查明計有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共3 人,是原處分機關爰
      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及前開內政部91年12月13日臺內
      字第0910039591號函釋規定,查認訴願人之母親、長女、外孫(為訴
      願人之直系血親)及訴願人子女之生父(訴願人長子、長女、次女之
      直系血親),亦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本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共 7人,且本案訴願人所主張應以之為計算標準之93年財
      稅資料尚未申報,故原處分機關依財稅中心所提供之最近 1年(92年
      度)財稅資料作為本案之審查標準,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均有誤
      認。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第 3類低收入戶,惟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15萬元之規定,乃核定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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