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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六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3日北市社二
    字第09338785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7
    97元,乃以93年10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785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1月17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行為時第 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
      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
      )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者。四、失蹤 6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3款與第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
      6 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
      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
      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
      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
      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93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為23,742元)。(四)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公佈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20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10
      ,560元)。」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殘障等級\殘障類別
      ‥‥‥肢體障礙重度視實際有無工作‥‥‥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障礙中度視實際有無工作‥‥‥備註‥‥‥ 3、視實際有無工作者
      依其工作所得計算收入,若實際上無工作則無收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
      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因車禍腦部受創,引發智能衰退,四肢無力,終身
      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現住老人養護中心,每月25,000元,市府社會局
      補助 5,000元,其餘20,000元自付。訴願人之母○○○因情感型精神
      疾病,自85年起服藥至今。訴願人之姐○○○因居住在外,房租、生
      活費開銷較大,未供給家中生活費。訴願人自90年初精神疾病發作,
      躁症發作時,會亂刷卡,妄想病發作時,家中像埋放不定時炸彈,有
      住進慢性病院做長時間治療之必要,依慢性病療養院之規定,必需低
      收入戶才符合資格。此次原處分機關評估只看收入,不計支出,不甚
      合理,請重新評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3條、第9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等
      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
      母、姐,共計 4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
    (一)訴願人(59年○○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本市身心
       障礙手冊,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140,000元、營利所得
       1 筆5,653元、其他所得1筆14元,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殘障人口工
       作能力認定概要表,其每月收入以 12,139元計。
    (二)訴願人之父○○○(20年○○月○○日生)係重度肢體障礙者,領
       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其工作收入
       以0元列計,惟查尚有利息所得3筆,計154,540元,其每月收入以1
       2,878元計之。
    (三)訴願人之母○○○(30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
       資所得,雖訴願人檢附「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
       明卡」,惟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因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
       書,惟訴願人並未檢具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檔,是原處分機關
       爰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
       ,以每月10,56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至其92年度財稅資料,經查尚
       有營利所得 3筆,計38,801元、租賃所得1筆71,000元、利息所得1
       筆4,287元、其他所得1筆8,000元,其每月收入以20,734元計。
    (四)訴願人之姐○○○(54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2筆計273,333元、營利所得 5筆計12,727元、其他所得1筆3
       ,40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12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9,873元,此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3年11月15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7,468元,超過本市
      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則原
      處分機關以 93年10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785400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自屬有據。且縱將訴願人之母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需照顧訴願人為由,將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4,828元,仍超過本市9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是依訴願人所述情節,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
      前揭規定不符,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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