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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三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1月5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341861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2 人係本市大安區列冊 93年低收入戶卡號 xxxxx-x 戶內輔
    導人口數為4 口之低收入戶。訴願人○○○於93年1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861
    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臺北市平價住宅
    分配及管理辦法』第4條、5條、第12條之規定:申請人、申請人配偶、共
    同生活之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得申請
    借住本市平價住宅。查令堂(○○○○)有自有住宅(房屋地址為臺北市
    大安區○○里○○○路○○段○○巷○○號○○樓),核與規定不符,故
    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94年1 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與訴願人○○○同為本市大安區列冊93年卡號xxxxx-
      x 低收入戶戶內之輔導人口,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
      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
      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5 條規定:「申請借住平
      價住宅者,應具備左列條件:一、設籍本市6 個月以上者。……二、
      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借
      住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
      …九、在借住期間借住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已
      自購住宅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之配偶即訴願人○○○長期之婆
      媳不和,且因訴願人○○○母親不願以自有住宅作擔保借錢還債,故
      決定搬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費借住本市平價住宅。
    四、按本市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
      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是平價住宅申請借住
      者,除應具備設籍本市6 個月以上者外,尚需符合借住人、借住人配
      偶、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
      者之要件,前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5 條、第
      12條定有明文。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母親
      ○○○○與訴願人等2 人同住,且○○○○名下有本市大安區○○里
      ○○○路○○段○○巷○○號○○樓房屋,此有卷附94年1 月17日列
      印之訴願人等 2 人及訴願人○○○母親○○○○ 92年審查財稅資料
      明細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主張因婆媳不和決定搬出等原因,核
      與前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5 條、第12條規定
      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之規定不合,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否准訴願人○○○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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