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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七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5日北
    市社三字第093395691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85年7 月
    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3年8 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經受訪者表示訴願人係將戶籍寄放於該
    地,實際居住於臺北縣○○鄉,並提供訴願人深坑居所之聯絡電話。復經
    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9日致電訴願人母親,經其表示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臺
    北縣○○鄉。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本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規定,乃以93年10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9569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3年10
    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94年2 月17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姓名記載為「○○○」,惟訴願書所載訴願
      人姓名為「○○○」,然查本件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之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年籍資料相同,是本件處分書
      關於受處分人姓名之記載應係誤繕,尚不影響受處分人之同一性,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
      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
      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5 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
      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
      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79年1 月5 日即遷入本市文山區○
      ○街○○號與母親同住。嗣後為就讀實踐國中啟智班,設籍於本市文
      山區○○路○段○○巷○○號○○樓迄今。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未遇
      ,乃因訴願人白天於育成基金會麵點館學習,晚上才回設籍寓所居住
      ,僅偶爾因癲癇發作才回深坑休養,此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
      處分機關自93年10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影響訴願人權
      益甚鉅,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為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5年7 月起按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1 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6 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前揭戶籍地訪視,
      並以電話聯絡訴願人母親,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8日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93年9月9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並未實
      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
      之申領標準,而以93年10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95691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出具里長證明書證明實際居住於本市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
      93年8 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據該址受訪者提供之聯絡電話,復於93年9 月9 日連絡訴願人,由訴
      願人母親接聽,亦表示訴願人一家居住於○○鄉,是依前揭訪查資料
      顯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以93年10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95
      69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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