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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一三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6日北
    市社三字第09337622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91年3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4 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15日17時35分
    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並據受訪者(訴願人之孫)表示訴
    願人已搬至新店市 2至 3年。原處分機關旋於 93年7 月22日11時1 分、7
    月29日18時40分致電訴願人新店市住處,並據訴願代理人○○○(訴願人
    配偶)表示因戶籍地沒有電梯,不適訴願人行動,已搬至新店市3 年。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93年8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7622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93年8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3年8 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3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
      以後核換發)。(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
      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
      請差額。」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
      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
      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訴願人罹有多發性自主神經衰老症,已無法行動,生活起居皆需他
      人協助與照顧,戶籍地○○街○○樓公寓住家沒有電梯,訴願人上下
      樓梯有所不便,訴願代理人為方便照顧,不得已遷往新店市兒子眷舍
      暫住,懇請重予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91
      年3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4 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 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
      願人戶籍地訪視,並以電話聯絡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5
      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93年7 月22日11時 1
      分及93年7 月29日18時4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
      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現居住於臺北縣新
      店市,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關於
      「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93年8 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
      762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8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行動不便,故遷往兒子新店市住處乙節。查原處分機
      關於93年7 月15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據該址受訪者所提供訴願人新店市住處電話號碼,復於同年7 月29日
      以電話聯絡訴願人,訴願人之代理人亦表明與訴願人現居住於新店市
      ,且已遷居新店市3 年,是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前開主張,縱其情可憫,惟其未實際居
      住本市之事實,自與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
      市」之申領標準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爰以93年8 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
      762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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