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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一三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6日北
市社三字第09337622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91年3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4 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15日17時35分
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並據受訪者(訴願人之孫)表示訴
願人已搬至新店市 2至 3年。原處分機關旋於 93年7 月22日11時1 分、7
月29日18時40分致電訴願人新店市住處,並據訴願代理人○○○(訴願人
配偶)表示因戶籍地沒有電梯,不適訴願人行動,已搬至新店市3 年。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93年8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7622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93年8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3年8 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3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
以後核換發)。(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
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
請差額。」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
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
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訴願人罹有多發性自主神經衰老症,已無法行動,生活起居皆需他
人協助與照顧,戶籍地○○街○○樓公寓住家沒有電梯,訴願人上下
樓梯有所不便,訴願代理人為方便照顧,不得已遷往新店市兒子眷舍
暫住,懇請重予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91
年3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4 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 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
願人戶籍地訪視,並以電話聯絡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5
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93年7 月22日11時 1
分及93年7 月29日18時4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
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現居住於臺北縣新
店市,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關於
「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93年8 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
762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8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行動不便,故遷往兒子新店市住處乙節。查原處分機
關於93年7 月15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據該址受訪者所提供訴願人新店市住處電話號碼,復於同年7 月29日
以電話聯絡訴願人,訴願人之代理人亦表明與訴願人現居住於新店市
,且已遷居新店市3 年,是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前開主張,縱其情可憫,惟其未實際居
住本市之事實,自與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
市」之申領標準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爰以93年8 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
762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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