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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0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北
    市社三字第 09339480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9年5 月起按月核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16日17時30分派員至訴願人之
    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號)訪視,未遇訴願人。
    惟據其戶籍地現住戶表示訴願人好像為房東之女兒,並未居住該址。原處
    分機關嗣於93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多次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
    話及戶籍地電話致電訴願人,均無法聯繫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所定「實
    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94 8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處分書於93年10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
      ...... 」第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 」第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7 點
      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
      住之實,需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工作在臺北市,且晚上要上課,為減輕身體負擔,確有需要並
      實際居住母親所擁有的○○○路○段○○之○○號房子;訴願人兄弟
      妹已成婚,老母親1 人獨居板橋市,訴願人晚上參加進修課程時住臺
      北市,未參加課程時則至板橋市陪母親,彼此互相照顧幫忙。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9年5 月起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6 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及多次
      電話查訪均未遇訴願人,此有93年7 月16日17時3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93年8月5日20時15分及93年9 月13日14
      時1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1 點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93年10月14日
      北市社三字第0933948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7 月16日17時30分至訴願人戶籍地訪
      視,未遇訴願人。惟據其戶籍地現住戶表示訴願人好像為房東之女兒
      ,並未居住該址;原處分機關人員嗣於93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
      多次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話及戶籍地電話致電訴願人,均無法
      聯繫訴願人。此有上開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
      身體、進修之故,有必要且實際居住臺北市,未參加課程時則至板橋
      市陪母親云云。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因晚上進修及身體之故,有必要且
      實際居住臺北市,惟訴願人就該主張並未提供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址之
      相關可採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本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於93年11月24日本案訴願期間,再度派員至訴願人之
      戶籍地址訪視,據戶籍地住戶○小姐表示戶籍地留有1 間房間給訴願
      人居住,惟經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實際查勘○小姐所稱訴願人居住之
      房間,發現書桌上置有○小姐女兒「○○○」之行動電話繳費帳單,
      ○小姐表示有事請直接聯絡訴願人並提供訴願人板橋市居住地之聯絡
      地址及聯絡電話。是本案仍難據此遽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而以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三
      字第0933948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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