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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0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北
市社三字第 09339480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9年5 月起按月核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16日17時30分派員至訴願人之
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號)訪視,未遇訴願人。
惟據其戶籍地現住戶表示訴願人好像為房東之女兒,並未居住該址。原處
分機關嗣於93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多次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
話及戶籍地電話致電訴願人,均無法聯繫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所定「實
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94 8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處分書於93年10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
...... 」第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 」第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7 點
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
住之實,需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工作在臺北市,且晚上要上課,為減輕身體負擔,確有需要並
實際居住母親所擁有的○○○路○段○○之○○號房子;訴願人兄弟
妹已成婚,老母親1 人獨居板橋市,訴願人晚上參加進修課程時住臺
北市,未參加課程時則至板橋市陪母親,彼此互相照顧幫忙。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9年5 月起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6 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及多次
電話查訪均未遇訴願人,此有93年7 月16日17時3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93年8月5日20時15分及93年9 月13日14
時1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1 點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93年10月14日
北市社三字第0933948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7 月16日17時30分至訴願人戶籍地訪
視,未遇訴願人。惟據其戶籍地現住戶表示訴願人好像為房東之女兒
,並未居住該址;原處分機關人員嗣於93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
多次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話及戶籍地電話致電訴願人,均無法
聯繫訴願人。此有上開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
身體、進修之故,有必要且實際居住臺北市,未參加課程時則至板橋
市陪母親云云。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因晚上進修及身體之故,有必要且
實際居住臺北市,惟訴願人就該主張並未提供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址之
相關可採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本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於93年11月24日本案訴願期間,再度派員至訴願人之
戶籍地址訪視,據戶籍地住戶○小姐表示戶籍地留有1 間房間給訴願
人居住,惟經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實際查勘○小姐所稱訴願人居住之
房間,發現書桌上置有○小姐女兒「○○○」之行動電話繳費帳單,
○小姐表示有事請直接聯絡訴願人並提供訴願人板橋市居住地之聯絡
地址及聯絡電話。是本案仍難據此遽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而以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三
字第0933948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10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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