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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三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7 日北市社二
    字第093386119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
    ,乃以93年10月7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611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
    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本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
    最近1 年度(92年度)之財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
    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5 人(含臺端、令尊、令妻、令郎、令嬡)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 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3 月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1月9 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0月
       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
      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
      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
      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
      。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9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
      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 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
      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
      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
      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
      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
      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
      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 公告事項:本市9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原處分機關93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 號函:「主旨: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調整為23,742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服務於馬○○醫院,因視障而於93年2 月遭該院解僱離職,
      至今尚未能找到工作,僅賴微薄之殘障補助金維持生活;訴願人配偶
      於88年○○股份有限公司宣布破產倒閉離職後,迄今沒工作收入;訴
      願人父親中風且重度聽障,現住養老院,每月需25,000元費用;訴願
      人長女離婚,不但找不到工作且罹患精神官能症;訴願人長子剛退伍
      尚未能找到工作。此外尚須負擔訴願人父親每月25,000元及房租每月
      12,000元之費用,生活困難,懇請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父親、長子、長女,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
      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雖有薪資
       所得1筆 601,146元,惟因訴願人於93年2月已自○○醫院離職,該
       筆所得不列計。另查訴願人為重度視覺障礙者,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訴願人現於視障協會學習按摩,並參酌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1
       ,100元,然原處分機關以每月收入10,560元列計其薪資所得。(依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667元,原處分機關並未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7 年○○月○○日生),年逾65歲,依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其薪資所得
       以 0元列計。另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1筆1,878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157元。
    (三)訴願人配偶○○○(37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
       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65歲,且無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
       所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其薪資
       所得,每月收入23,742元。
    (四)訴願人長子○○○(71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
       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65歲,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3 款規定,薪資以23,742元核計。
    (五)訴願人長女○○(70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雖有薪
       資所得1筆計75,000 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9 條所定之情事,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其薪資所得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1
       ,12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83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5 人,依原處分機關核計結果,訴願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為82,03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407 元,超過93
       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13,797元之標準,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此
       有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為重度視覺障礙者,縱每月工作收入以0 元計算,則訴
       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93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13,
       797 元之標準,亦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
       年10月7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6119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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