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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七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
    北市社二字第09339443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及全家人口不動產價值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4點規定,乃以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443800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3年10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093330
    219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1月22日、11月30日及12月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
      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
      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4條規定:「第2條
      第1項第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7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
      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
      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4 點規定:「本
      辦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
      :(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
      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
      ,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40
      平方公尺。2.每增加1 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
      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
      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
      其實際所得。……」第11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
      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
      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6 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
      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1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225618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3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千
      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
      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先後7 次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始准於87年7月3日至87年11月13日及88年10月21日至91年4 月26
      日進住本市市立○○院,91 年4月26日至93年7 月29日進住本市市立
      ○○院,嗣因年老多病且子女拒絕扶養,始造成訴願人生活無著,無
      力謀生。且訴願人87年及88年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發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及「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依據之財稅資料與今不同,
      但亦僅是超過領取津貼標準多寡之差異,仍請以本案情況特殊,准予
      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查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四子、三女、
      次媳、三媳、四媳、孫子4 人共計12人,原處分機關並據最近1 年(
      92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所有不動產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任何所得、投資及不動產,平均每月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
       0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次子○○○(從母姓,52年○○月○○日生),依92年度
       財稅資料查得薪資所得1筆27,125 元,原處分機關以其薪資所得未
       達基本工資,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9 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另查其尚有營利所得1筆計14,734元及利息所得1 筆1
       ,289元,所得合計300,927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5,077元計算
       。又其有土地8 筆,公告現值合計8,773,076元,房屋3筆,評定價
       格合計186,455元,合計不動產價值共8,959,531元。
    (三)訴願人之三子○○○(5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薪資所得1筆292,779元,利息所得1筆1,016 元,所得合計293
       ,79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4,483 元計算。另有房屋2筆,公告
       現值合計14,955元。
    (四)訴願人之四子○○○(5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薪資所得1筆1,234,03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102,836 元計
       算。另有房屋3筆,評定價格合計 646,055元,土地3筆,公告現值
       合計749,992元,合計不動產價值共1,396,047元。
    (五)訴願人三女○○○(5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
       得薪資所得1筆197,340元,利息所得1筆1,293元,營利所得29筆計
       87 ,500元,所得合計286,133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3,844元
       計算。另有房屋2筆,評定價格合計14,955元。
    (六)訴願人次媳○○○(5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
       得薪資所得1筆842,951元,營利所得1筆8,036 元,所得合計850,9
       87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70,916 元計算。
    (七)訴願人三媳○○○( 59年○○月○○日生),依 92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薪資所得 2筆計2,155,180元、營利所得3筆計371 元,所得合
       計2,1 55,55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179,629元計算。另有土地
       7筆,公告現值共計2,581,920元
    (八)訴願人四媳○○○(5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任何所得,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2
       3,74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其尚有營利所得9筆計17,999元,所
       得合計 302,90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5,242元計算。
    (九)訴願人長孫○○○(82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均每
       月收入以0 元列計。
    (十)訴願人次孫○○○(84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惟依92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營利所得1筆32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7元
       計算。
    (十一)訴願人三孫○○○(84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均
        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十二)訴願人四孫○○○(91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惟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營利所得2筆2,08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以174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2人,全戶總收入為5,426,739 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37,686元;另訴願人全戶12人計有房屋10筆、土地18筆,不
      動產價值合計12,967,408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製表日期93
      年11月15日之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19,5
      93元及其全家人口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650 萬元,不符前揭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乃以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
      第093394438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
      有據。訴願人主張其因年老多病且子女拒絕扶養,造成訴願人生活無
      著,無力謀生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據此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87年及88年時,即核准發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節,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93年11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46000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三
      )所載,訴願人於87年及88年雖確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惟88年迄
      今已有5 年,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稅資料及人口資料均有所變動,是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本件93年度之申請案自應依最近1 年度(即92年度)
      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所有不動產價值,與訴願人主張87
      年及88年即獲准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無涉,準此,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及全家人口不動產價
      值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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