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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六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75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於93年10月11日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
標準新臺幣(以下同)23,035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以93年11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75
7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3年11月15日北市湖
社字第09332432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6 日補正程序及補充理由,12月13日補充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
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
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
辦理第1 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
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
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
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
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
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9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生
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新臺幣650 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 人時為新臺幣200 萬元,每增加1 人,增加新
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2 款土地之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
合申請第1 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
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
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
工資。」第7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
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7 千元
;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 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 千元;輕度身
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3 千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
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
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91年5 月3 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5 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2年10月6 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5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3,035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
準為每戶不得超過650 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200 萬元,每增加1 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先生在外認識酒家女,且向銀行申請巨額貸款,家庭經濟入不
敷出,兒子2 人又各自認識獨生女,訴願人害怕先生及兒子均各自外
出生活,留下年老又無工作能力的自己獨自生活,非常淒慘,懇請高
抬貴手,調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至每月3,000元。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
子、婆婆、兄長共計6 人,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2年度
)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收入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 4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
筆6 ,450元、營利所得2 筆計121 元,所得合計6,571 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548 元計算。訴願人配偶○○○(38年○○月○○
日生),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3筆計 1,533,485元,營利
所得 3筆計 1,061元、其他所得1筆6,000元,所得合計 1,540,546
元,故其每月平均收入以128,379元計算。
(二)訴願人長子○○○(71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其每月平均收入
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73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其每月平均收入
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婆婆陳○○○(14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薪資
所得以0 元計。依92年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2 筆計3,760 元,故
其每月平均收入以313 元列計。
(五)訴願人兄長○○○(3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所資料,因無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
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其
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2,982 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25,497元,已逾本市93年度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之收入審核標準(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3,035元),此有訴願人之
全戶戶籍資料、93年12月27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因害怕未來其先生及2 名兒子各自外出生活,
致留下自己獨自生活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
據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不符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以93年
11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757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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