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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
    431118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辦理
      93年度總清查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
      定,降等改列訴願人全戶共1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於94年3 月起改發
      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10,183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2日北市
      社二字第094311182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2月
      4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278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635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不服本局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
      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
      行撤銷本局前開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200 號函有關臺端
      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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