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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並領有生活扶助費,經本市松山區公所辦理93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初審後,以94年2 月5 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13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 號函復本市松山區公所查核結
果,嗣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30620R 號函轉知訴願人,因
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94年度規定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
)超過規定,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規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
,於94年3 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450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
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新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94年度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3,562元),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94年度家庭存款本金(含投資股票)每人不
得超過15萬元之限制;全戶不動產價值總計應在500 萬(元)以內〕。同法第5 條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配偶。 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將重新審核後另
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旨揭有關 臺端之處分。四、經
查令配偶……不幸於94年2 月18日病逝,依前揭規定重審 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經
核准自94年3 月起改列 臺端全戶2 人(臺端及令嬡)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核發
臺端中低收入老人津貼6,000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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