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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一一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9502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
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申請核列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3年10月27日北市湖
社字第093321761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規定,爰以93年11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9502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查上開處分函係於93年11月1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
函已載明:「……五、如仍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
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因本件期間末日原為93年12月19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3年12月20
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
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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