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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40
565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以其父○○○(12年○○月○○日生)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3 月
22日代理○○○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審查
,認○○○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有關申請資格之規定,爰以93年4 月13
日北市正社字第09330745900 號函核准自93年3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3,00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媒體比對查核發現○○○
於93年3 月26日出境,已逾6 個月未入境,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 點
規定,以93年11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340565200 號函通知○○○,自93年10月起停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93年12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惟本件訴願人所
不服之前揭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340565200 號函,其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為○○○,而訴願人係○○○之子。是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以93年12月29日北
市訴(未)字第09331049410 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敘明究係以訴願人抑或代理
人身分提起訴願,若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請訴願人敘明就前開處分所涉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書函於94年1 月5 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表明代理意思,亦未敘明其就前揭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7北市社三字第09340565200 號函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其為訴願法第18條所稱
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要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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