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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4037
2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11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09340372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三、經審核 臺端所送相關申請資料及本局社工員訪視報告,並
比照本市93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相關審查規定,查老人養護機構係以照顧生活自理能
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臺端並未符合前述說明,有關 臺端申
請本項補助,本局歉難辦理,或請臺端另覓合適機構安置。……」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 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
年2 月5 日北市訴(孝)字第09430108511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簽名或
蓋章,該書函於94年2 月7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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