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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七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3533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乃以93年10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353300 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
      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
      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
      條第1 項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
      文件。」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9條規
      定:「本法第 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93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為23,742元)。(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
      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10,560元)。」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列計3 人,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戶口中僅訴願人1 人,訴
       願人與配偶已分居20年,不知其身在何處;訴願人長子於訴願人與前妻離婚後,由前
       妻扶養,亦不知去向;而訴願人於77年失業至今,毫無收入,清溪里里長並開具清寒
       證明,故何來國稅局財稅資料。
    (二)訴願人於77年失業,期間生活均以房屋向銀行貸款生活,以債養債,最後因無法負擔
       ,終於被銀行拍賣,償還借貸之款項後,無剩餘金額,並尚欠銀行203,987元。
    (三)訴願人於92年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遭駁回。基此,請將訴願人列入低收入戶。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3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
      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2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395元,故每月收入以116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3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無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情事,仍屬具有工作能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3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742
       元計算;另其有利息所得2筆計12,605元,故其每月平均所得為24,792元。
    (三)訴願人長子○○○(5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無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情事,仍屬具有工作能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3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742
       元計算,故其每月平均所得為 23,74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家庭年總收入為583,808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6,217元,已
      超過本市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訂定之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故原處
      分機關以其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戶口中僅其1 人,與配偶已分居20年,不知其身在何處,而訴願人長子於
      訴願人與前妻離婚後,由前妻扶養,亦不知去向云云。查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
      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是雖訴願人與配偶分居,惟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則配偶仍
      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且依前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事由,並能檢具證明為憑,始能排除
      計算。惟訴願人僅執上開理由空言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核,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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